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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伦研究】田景润 郝亚楠——哥哥为争财产,拒绝父母合葬,法院这么判
时间:2021-06-09 浏览次数:776次

基本案情

王女士与王强(化名,以下同上)系兄妹关系,1998年,父亲王某泉去世,兄妹商议以哥哥王强的名义在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某墓园中购买了双穴墓地,购买凭证登记为王强的名字。2019年,母亲刘某荣去世。因兄妹对遗产分割留有争议,王强拒绝配合将母亲的骨灰与父亲合葬,而墓地管理方因没有客户签字,迫于无奈也无法将母亲骨灰葬下。

明明有一处双穴墓地,母亲的骨灰却一直存放在王女士家,无法与父亲合葬。这成了王女士一直以来的心病,2020年8月28日,王女士将哥哥王强一纸诉状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侵犯人格权为由,要求其兄王强配合王女士办理父母合葬事宜,并将墓地管理方列为第三人。


审理情况

2021年4月2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法庭就原告王女士诉被告王强、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格权纠纷一案进行口头宣判。

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格权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安葬母亲骨灰。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其母亲刘某荣进行安葬,属于行使祭奠权利的范畴,其实质为基于与逝者的亲属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逝者寄托哀思的人格利益,应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畴。行使祭奠的权利作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是一种优良的社会公德和民间习俗,亦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祭奠的权利进行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据习惯对本案进行处理。当亡者亲属之间产生安葬之争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的遗愿,死者生前无明确遗愿的,应依死者所在地区的一般风俗习惯进行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均是刘某荣的子女,在刘某荣去世后,原、被告均对刘某荣的骨灰平等享有保管、安葬的权利和义务。在父亲王某泉去世后,以被告名义为父母购买涉案双穴墓地,母亲刘某荣系知情的,且在父亲王某泉去世后的20多年间,母亲刘某荣从未对与父亲王某泉合葬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应依此安排及时为刘某荣进行安葬。原、被告不应因双方之财产争议而拒绝履行安葬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对刘某荣骨灰进行安葬,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九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强、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女士将其母的骨灰安放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公墓某排某号的墓穴内。

律师释法

1、在无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法院对于此类民事纠纷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法院以侵害人格权以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判决被告配合下葬是一大亮点。其一,逝者的安宁安息,是植根于我国民众内心深处最真挚的伦理道德观念,因身份关系产生的人格尊严也应该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其二,因为遗产纠纷而拒绝父母合葬,丧失了最基本的人性,严重侵害的是王女士对母亲寄托哀思的人格利益,于法于理不容。在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款规定祭奠权的情况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2.安葬权益究竟是什么?

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未对安葬权做出相应的规定。但“逝者为安”这一观念系根植于我国五千年来的传统文化中,有着深厚的伦理及道德渊源。因此,合理适当的安葬,不仅是完成死者生前所愿的行为,也是后人寄托哀思的一种仪式。因此,有学者将安葬权界定为“死者之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依社会公序良俗对死者的遗体或骨灰以安葬的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

死亡这一事实,不仅作用于其本人,产生终结生命的结果,还作用于近亲属,使得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中断,双方间的联系只能依托于情感上追思和想念。故安葬权中不仅包含近亲属方面的人格利益,还包含了死者本人的人格利益,简单的将其界定为一般人格权并不能体现其特性。

综上可知,安葬权具有以下属性:第一,排他性。即安葬权系死者近亲属在不违背死者生前意愿的前提下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第二,限制性。死者近亲属仅能基于安葬权对遗体、遗骨和骨灰进行安葬和祭祀、维护其免受侵害,而不能擅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第三,双重性。安葬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即对死者近亲属而言,一方面其因特殊身份关系而享有排他性权利,另一方面也基于伦理和道德而负有身份性的义务,不能怠于行使或随意放弃相应的安葬义务,且应当承担相应的安葬费用。

本案中,被告作为兄长,因和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而迟迟不肯签字安葬母亲,从而使得母亲的骨灰无处安放长达一年之久。这不仅和中国传统观念相悖,而且已经严重违反了安葬权中应有的义务。故妹妹一纸诉状将兄长告上法院,请求其协助完成安葬母亲的义务。虽然当时系哥哥与墓地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其不因此而享有任意处分安葬事宜的权利,安葬骨灰系子女共同义务,不因个人意愿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现兄妹因财产纠葛原因拒绝履行配合安葬之义务,理由难以成立,行为存在不当。

3.谁享有安葬权,如何行使安葬权?

若死者在生前立有遗嘱或留有遗愿,那么对于其死后相关事宜(例如遗体、骨灰的安葬方式、安葬地点和安葬事宜负责人),应当尊重死者的意思表示。这不仅是“死者为大”这一社会风俗的体现,更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体现,系死者人格权的延续。

若不存在上述情况,那么应当由近亲属共同决定相关事宜的安排。一方面,这与我国传统做法相一致、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具有情理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符合“安葬权蕴含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这一权利的应有之义。

需要明确的是,上述近亲属与其他法律规定中的近亲属范围和顺位相一致,即包括第一顺位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及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述主体能够就安葬权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时,依照其意愿;不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关系顺位来确定安葬权的行使顺序。

本案中,原被告的母亲在生前购买了双穴墓地且将亡夫葬于此,即其已以行为作出自己死后也葬于此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其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尊重死者遗愿;且本案中原被告同为死者子女,不存在顺位差别。故被告兄长应协助原告妹妹履行安葬母亲的义务。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的不断发生变化,公民权利意识也日益加强,故近年来与安葬相关的民事权益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综合考虑社会善良风俗、死者近亲属安葬和祭奠利益,来确立骨灰安葬方式、安葬地点、安葬事宜负责人等事项,进而定纷止争、让逝者安息。

若把出生比喻为新年伊始的春,那么死亡便相当于岁末的冬。正如岁末的春节充满了隆重一样,死亡也是人生最盛大的节日,而葬礼则是这个节日的曲目。生养死葬系中国传统伦理观念中重要的一环,“逝者安息”具有深厚的伦理和道德渊源。因此,妥善安置死者的遗体、遗骨和骨灰对于完成死者的生前所愿和安抚近亲属的情感至关重要。民法中所规定的公序良俗系公众秩序和善良风俗,该法律原则在此类问题的处理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弥补了法理的僵硬,适应了社会发展中的新情况。

逝者安息、生者如斯。只有互相尊重彼此的人格利益、互相体谅,才能筑起文明友爱和谐的大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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