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北京某食品公司对绍兴某制冷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享有生效债权,2017年6月12日,在该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北京某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绍兴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代理律师感到很困惑,好端端的一个公司怎么短时间内就无财产可供执行了呢?经过调取工商档案了解到,绍兴公司2010年1月7日成立,实缴注册资本168万,股东有两人,施小某和施某,施某是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1月29日增加注册资本至2800万,股东施小某认缴出资1960万,认缴增资1842.4万,实际缴出资117.6万元;股东施某认缴出资840万元,认缴增资789.6万元,实缴出资50.4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30年1月1日。2016年9月2日,在绍兴公司一审败诉后、二审上诉期间,施某将持有的绍兴公司30%的股权共840万出资额(认缴未实缴789.6万元,实缴50.4万元),作价50.4万元转让给年近八十岁的王某。
二、执行阶段衍生出的诉讼案件
代理律师不甘心,从北京到浙江绍兴实地走访,发现绍兴公司的经营地已经更换了招牌,但还是一家制冷设备公司。经工商查询,现公司的股东也有施某,代理律师经打听附近的村民,原来自涉诉以后,绍兴公司为了规避执行,启用了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设备还是原来的设备,工人也是原来的工人,业务也是原来的业务,公司只是换了一个马甲而已。
2020年5月,北京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施某为绍兴公司被执行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7月,法院裁定驳回上述申请。2020年8月,北京公司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安排在12月30日,主审法官显然有当日结案的想法,庭审中,代理律师逐步提交了通过检索到的证据和参考案例,法官当日没有宣判。数月后,法院判决追加施某为绍兴公司被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判令施某在认缴范围内(789.6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施某企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的目的落空。
三、诉前案例检索,形成证据链,完善法律论述。
代理律师在Alpha法律检索系统内输入关键词“施某、出生日期”后,检索到2014年12月3日,绍兴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某民初字第1615号判决书,施某起诉同居女友任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判决绍兴某区某村601室房屋及施某名下汽车归施某所有。法院认定事实显示:任某提交绍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与施某的电话录音,证实耄耋之年的施小某为绍兴公司挂名股东,公司注册时已经71岁没有能力开公司;绍兴某居民委员会主任金某调查笔录中认可,施某在某庄有个工厂(与绍兴公司注册地一致)。
上述情况与代理律师在实地走访中了解的情况基本一致。
代理律师在Alpha法律数据检索库中再次输入关键词: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高龄老人、恶意,检索到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包括:(2018)豫0311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20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高院的2020京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均从不同角度论述了公司前股东在认缴出资届满前恶意转股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Alpha法律检索系统自动生成的检索报告
人民法院报《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被执行人》
代理律师又在《人民法院报》上检索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李春芬、王惠敏、廉玉光法官的文章《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作为与本案相关的类案检索报告的附件,作为参考资料提交法庭。
四、诉中继续检索,解答法官的疑惑
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法官提出两个质疑:第一,如何证明(2014)绍某民初字第1615号判决中的施某就是我方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施某,不排除为施某的亲兄弟的可能。第二,施某与王某的身份关系、王某是否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王某是否对认缴股权具有出资能力?
代理律师虽明知施某为同一人,但为了解开法官的疑惑,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再次前往绍兴市某派出所户籍科调查与施某在同一户口本的在册人员,调查结果显示,施小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年近八旬,文化程度为文盲,施某为他们唯一的儿子。法院以此推定施某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向其不识字的母亲王某转让认缴股份系恶意逃债行为。
五、具体到追加施某为被执行人案
1、在绍兴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未依法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2)依据破产法,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绍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暂无财产可执行,可以认定为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没有申请破产的条件。
2、认缴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绍兴公司原股东施某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至年至古稀之年的母亲名下,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明显恶意,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是法律所不能包容的。
疫情下,团队律师仍多次通过腾讯会议在线上讨论本案
六、裁判结果
2021年3月26日,北京执行法院判决追加施某为绍兴公司被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施某对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绍兴公司向北京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经验总结
律师在办案中通过法律数据库检索案例,可以了解到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助于律师确定诉讼方案;同时通过案例检索可以检索到案件当事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上公开的其他判决书,对本案待证事实进行补强论述。
本案承办律师刘婷婷、郑红珍在办案过程中,通过检索相关裁判案例,向法院提交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2014)某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某为绍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随后又向绍兴市某镇派出所查询施某与王某的关系,依据《户口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确认二人为母子关系。
查证上述事实后,法院最终以施某作为绍兴公司的原股东,明知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偿债能力,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给其高龄母亲,法院因此认定施某转让股权行为属于股东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依法追加施某为绍兴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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