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能否发表量刑辩护意见? 可以,并且有非常充分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
辩护人有必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时进行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并能够为这种辩护策略提供法律依据,以应对来自控审的压力。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该规定直接确认了,辩护人有权同时进行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笔者在此基础上,作以下进一步地分析:
首先,辩护人应当关注庭审过程中,关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程序之间的相互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解释》”)第278条第2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根据该规定,法院无论是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还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只要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就应当分别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换言之,与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相关的量刑事实,即便在辩护人无罪辩护情形下,前述量刑事实也在法庭应当查明的事实范围之内,这些也是辩护人发表相应辩护意见的依据。
其次,辩护人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对量刑有关的必要事实向被告人发问,引导合议庭注意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2款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该款对分别查明定罪和量刑事实使用了“应当”的表述,是辩护人提出相应主张的有力依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4条规定:“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定罪事实进行调查后,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者辩护。”需要注意,该规定可在一审程序直接引用。在二审程序中,该规定可作为评判法庭调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重要依据。
再次,辩护人在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后,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集中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刑诉法解释》第280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该解释第283条第2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指引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和其他问题。”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条第3款规定:“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该规定明确强调,辩护人有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的诉讼权利,同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无罪辩护。
最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提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事实、证据、意见表示认可的,不会造成与无罪辩护之间的矛盾。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条、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属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查明的情节。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所以,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所具有的有利情节发表意见是其法定职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提从轻、减轻的量刑事实、证据、意见表示认可的,不会造成与无罪辩护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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