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分支机构是公司常设机构的一种,属于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派出机构,与公司同属一个法人实体,其生产、销售、财务、人事等方面受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那么非法人分支机构盖章的文件一定可以代表总公司的意思表示吗?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见,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是原则,但有没有例外呢?
近日,北京二中院的一份生效判决就为我们展现了例外,否认了一桩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以非法人分支机构财务章加盖的延长租赁期限的函件,是一起民事行为代表权限认定的宝贵案例。
案情简述:
某集体企业下属宾馆将其名下房屋以承包经营的形式出租,租赁期间该下属宾馆改制成为集体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合同到期后出租人要求腾退时,承租人拿出一份盖有该下属宾馆财务章的函件,该函件载明租赁合同续延18年,该集体企业作为出租人遂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了该集体企业的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时由我所刘滨艳、李佳乐律师主办,从2019年起历时三年,经过了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改判支持出租人诉讼请求、二审维持的三次庭审程序,认定作为出租人分支机构的该下属宾馆出具的函件不能代表出租人的意思表示,判令承租人腾退房屋,并承担数千万元的房屋占用费。
裁判要旨:
一、租赁合同出租人资格已有明确文件确认是总公司而不是该分支机构;
二、函件出具的主体是分支机构,在没有总公司盖章确认的前提下分支机构无权代表总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律师观点:
本案否认分支机构代表权限的关键在于双方的租赁模式是承包经营,比照租赁合同审理。承租方对外一直使用下属宾馆及分支机构的名义经营,直至该分支机构注销,结合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往来文件及缴纳房租的习惯,可知加盖分支机构的财务章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也是否认分支机构函件效力的重要前提。该案也是在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适用的背景下,对否认民事行为代理权限的一次全新的探索。
须知,分支机构民事行为代表总公司是法律规定的常态,即使九民会议纪要确认了“认章认人”的裁判规则,也多应用于公章为假时确认有代表权限的情形。而公章为真的情况下确认代表不能是极少数的例外,在此也要提醒各公司主管,严格公司公章管理,避免出现有苦说不出的情况。
目前,该房屋的收回工作正在代理律师的协助下有条不紊的进行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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